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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天堃臻万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莫秀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天堃臻万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莫秀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859号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广东银洲湖纸业基地内。组织机构代码:79773238X。法定代表人许洪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臣、钟淑华,是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天堃臻万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环村南路*号201。法定代表人董冠强。被告莫秀媚,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天堃臻万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莫秀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伟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达昶、人民陪审员阮关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天堃臻万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堃臻万公司)、莫秀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堃臻万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MRKGZ20140415001A《特约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堃臻万公司为原告经销银洲湖牌系列卫生纸。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经销商的条件、基本销售任务、产品价格、结算方式、信用额度、信用期限、交货地点、交货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同时,被告莫秀媚为被告天堃臻万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堃臻万公司送货。然而,天堃臻万公司却多次拖欠原告货款。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天堃臻万公司的员工马某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24395.94元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去电发函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此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特约经销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将承担违约金33227元(暂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即24395.94元×454天×0.003=33227元),以后违约金,以所欠金额为本金,按每日3‰计算至被告支付所有款项止)。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24395.94元货款及违约金33227元(暂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至两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网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堃臻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特约经销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且新会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莫秀媚对被告天堃臻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送货单三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5、对账单一份(传真件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4395.94元货款。被告广州天堃臻万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莫秀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堃臻万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MRKGZ20140415001A《特约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堃臻万公司为原告经销银洲湖牌系列卫生纸;原告送货给被告天堃臻万公司,货到付支票(票据结算为30天),被告天堃臻万公司货款到达原告账户后才视为收到货款;原告每月向被告天堃臻万公司发出对账单,要求被告收到后五天内确认;无论本协议是否终止,被告天堃臻万公司逾期付款均应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本协议终止,则天堃臻万公司应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每日承担本金的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结清之日止。同时,天堃臻万公司须支付总欠款额的5%的违约金,并取消逾期款的各项返利;同时,被告莫秀媚为被告天堃臻万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堃臻万公司送价值24765.50元的货物,但被告天堃臻万公司却拖欠原告货款。后经双方对帐,被告的员工马某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24395.94元仍未支付,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天堃臻万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即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395.9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标准按日利率3‰计算过高,因此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莫秀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天堃臻万公司在合同期内的欠款,由莫秀媚提供个人担保,作为偿还原告债务的保证。莫秀媚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天堃臻万公司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失、天堃臻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秀媚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现被告天堃臻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4395.94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莫秀媚应当对该债务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天堃臻万公司、莫秀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天堃臻万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395.94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4395.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二、被告莫秀媚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广州天堃臻万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5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共1760.57元,由被告广州天堃臻万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莫秀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苏达昶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