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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515号原告: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表人:权锡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修也夫,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忠阁,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苏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有河,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也夫、张忠阁,被告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有河、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陆续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冷轧、热轧两种钢材产品,合同约定总销货量为2122.81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累计实际供货2122.81吨。2016年1月11日被告退回部分钢材,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总价款人民币9424888.08元。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方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3087965.27元货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087965.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没有进行对账,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当由原告举证予以证实;2、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未按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供货,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不合理,原告最后供货时间是在2015年4月,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从其供货时间看,原告已经存在了合同违约,并且整个欠款额的发生并不是原告所主张利息的时间点,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4、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114608.47元钢材,作为本案的同一债务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抵销。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热轧购销合同12份,冷轧销售合同4份。在此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冷轧、热轧两种钢材产品合计2122.81吨,其中热轧HR产品583.66吨,冷轧CR产品1539.15吨。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货物总价款人民币9424888.08元。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电汇及汇票形式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222314.34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退回原告部分钢卷,冲抵扣减欠款114608.47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7965.27元。另查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总金额9424888.08元,被告已在舒兰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舒兰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钢材,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87965.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4元,由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