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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刘翠侠、原审被告谢康镇、王斌、张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谢康镇,刘翠侠,王斌,张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曼花,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侠,女,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良,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张红军,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原审原告谢康镇,男,汉族,1944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翠侠、原审原告谢康镇、原审被告王斌、张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龙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曼花、被上诉人刘翠霞及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斌与被告张红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了被告张红军所有的陕ESS6**号小型客车一辆,2015年8月13日23时58分许,被告王斌驾驶该小轿车由洛川县石头镇向黄龙县城行驶,当车行至黄龙县城城区中石油门前时,将原告刘翠侠和谢康镇撞倒在地,造成刘翠侠和谢康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龙县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翠侠、谢康镇无责任。二原告分别在黄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翠侠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足第5蹠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腰第3椎体压缩骨折,共住院治疗24天,并在韩城市棉沟医院、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97.94元,被告王斌垫付医疗费9516.44元,后经鉴定原告刘翠侠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谢康镇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4350元,被告王斌已将该费用垫付。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SS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翠侠损失合计为84277.94元,原告谢康镇的损失为12710元,二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伤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刘翠侠的伤残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21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70740元,原告谢康镇的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160元、计7160元,二原告共计77900元,该数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在伤亡赔偿限额赔偿二原告779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刘翠侠的医疗费110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计12537.94元,原告谢康镇医疗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计5550元,二原告合计18087.94元,该数额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翠侠按照比例应得7184.09元、原告谢康镇按照比例应得2815.91元。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斌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余额予以支持。被告王斌应当赔偿原告刘翠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353.85元,赔偿原告谢康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34.09元。被告王斌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3866.44元在锦泰保险公司赔付后,通过本院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后予以返还。被告王斌主动承担应由被告张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且其已垫付的赔偿款足以支付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的余额,因此被告张红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由黄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其公司并不知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是有权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检验过程结合病例进行了活体检查,所适用的鉴定条款依据也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支持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因此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刘翠侠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7924.09元,赔偿原告谢康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975.91元,以上共计8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刘翠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6353.85元,赔偿原告谢康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34.09元,以上共计9087.94元已给付;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王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根据被上诉人刘翠侠的实际伤情,其损伤尚不能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翠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二手车购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锦泰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其损伤尚不能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