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东生、周中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东生,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周正委,张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41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春,男,该行三十里铺支行副行长。被告:周东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中元,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国祥,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中强,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正金,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被告:周正委,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迎新,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周东生、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周正委、张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生、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周正委、张迎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东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东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周正委、张迎新对以上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东生、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东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由被告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对上以借款承担保保证责任。同日与被告周正委、张迎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二人对被告周东生借款亦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周东生发放了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周东生、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周正委、张迎新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东生、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十里铺)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206号)一份,约定在期限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内,五被告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可以向原告借款,其中周东生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五被告在最高额48万元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与被告周正委、张迎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十里铺)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206号),其二人对(三十里铺)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20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为48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周东生发放了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东生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履行。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与周东生、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周正委、张迎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唐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周东生未完全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东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周正委、张迎新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周东生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故应偿还本金应以未偿清部分为准。被告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周正委、张迎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东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按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周正委、张迎新对被告周东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额为4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周正委、张迎新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东生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周东生、周中元、李国祥、周中强、周正金、周正委、张迎新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兴超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高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