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晏秀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晏秀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27号罪犯晏秀龙,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7)松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晏秀龙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242095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终字第第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4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晏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晏秀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高,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次罚金未执行,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至同年5月间,晏绣龙伙同董宝国、张立冬等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并杀人灭口,或驾驶抢得的车辆到杂粮收购站,抢劫后杀死被害人,先后在长岭县、前郭县、乾安县等地,实施抢劫作案4起,抢得出租车3台、人民币12万余元,合计折合人民币20余万元,抢劫后杀人灭口致5人死亡。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收缴返还。晏绣龙犯罪时未成年,民事部分判令其与其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同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7.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晏秀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有能力执行财产刑而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晏秀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