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与韩茂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韩茂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601号原告:XX,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茂桂,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幸福小城西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济川西路376号4楼。负责人:夏万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韩茂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用67735.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4时40分许,被告韩茂桂驾驶苏J×××××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兴化市垛田镇阜扬线(231省道)服务区路东侧路段,与前方原告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茂桂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负无责任。经了解,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主张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茂桂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我已垫付给原告8050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三人述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垫付给原告XX医疗费37630.43元,请求优先偿还。经查,第三人计垫付给原告XX医疗费37630.43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和被告韩茂桂均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韩茂桂预付款8050元,但要求在其后期损失中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兴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7155.5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正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XX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6765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韩茂桂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659.54元。被告韩茂桂垫付款在原告后期损失中处理。第三人垫付医疗费在理赔款中优先受偿,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7630.43元(账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用20029.11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负担634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3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胡妙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誉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