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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风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风华,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风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风华窜到莆田市第一医院3号楼15层康复科病房59床,盗走被害人许某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同日3时许,被告人刘风华又窜到该医院3号楼7层病房的走廊,盗走被害人宋某放在走廊床位上的一部“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尔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刘风华将“红米”note手机以人民币100元销赃给一过路男子。同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德井一无名公寓内抓获被告人刘风华,当场查获被盗的“苹果”5S16G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宋某。指控认为被告人刘风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风华在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莆城价认定(2016)2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289号、(2015)荔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风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风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总价值人民币16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风华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风华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风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风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风华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四十元,退还被害人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