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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诉刘成明、裴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刘成明,裴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5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地址:长治县城迎宾西街123号。负责人:李志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上诉和执行。被告:刘成明,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裴爱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长治县支行)诉被告刘成明、裴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长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国、被告刘成明、裴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长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成明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19530.30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9135.70元);判令被告裴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2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长县银个房借字(2002)第451号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成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用途为买房,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裴爱军对本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提取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成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刘成明推诿拒付。同时原告也告知被告裴爱军,请求其代被告刘成明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裴爱军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在案。被告刘成明辩称,其知道欠原告钱,但是不知道具体数额,其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无需追究被告裴爱军的连带责任,诉讼费其该承担就承担。被告裴爱军辩称,借款期限到现在为止已经超过十年了,其的担保责任期限已经超了,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行长治县支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成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裴爱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裴爱军对被告刘成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分别是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刘成明催收、2012年6月7日通知被告裴爱军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刘成明催收、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刘成明催收以及通知被告裴爱军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刘成明催收以及通知被告裴爱军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刘成明催收以及通知被告裴爱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成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裴爱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其签字时是空白的,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其的担保期限已经超出。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成明、裴爱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成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裴爱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时是空白的。经法庭询问,被告裴爱军自认2012年6月7日其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其清楚被告刘成明还未将借款还清。本院认为,2012年6月7日被告裴爱军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其清楚被告刘成明还未将借款还清,其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还注明:“刘成明目前正闹纠纷,分割财产”,故其在之后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时,即使内容空白,其也应当知道是被告刘成明还未将借款还清,且被告刘成明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长县银个房借字(2002)第451号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成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买房,还款方式采用按月递减偿还法。被告裴爱军对本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自200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提取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成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所欠借款本金19530.3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刘成明推诿拒付。原告于2012年6月7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裴爱军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被告裴爱军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裴爱军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在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裴爱军是否应当对被告刘成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成明、裴爱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成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成明未按约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成明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成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30.30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9135.7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刘成明的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递减偿还法,也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分期履行债务。合同约定被告裴爱军对被告刘成明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自200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丙方(本案被告裴爱军)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本案被告刘成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丙方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这表明,若被告刘成明分期履行债务违约,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裴爱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裴爱军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违反该条规定,是有效的。被告裴爱军辩称,保证期间早已超了,其不应再对被告刘成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裴爱军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被告裴爱军履行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下发的通知未超过原告与被告裴爱军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裴爱军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裴爱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故被告裴爱军应当对被告刘成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9530.30元以及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9135.70元)。二、被告裴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刘成明和被告裴爱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鸟龙审 判 员  崔阿勇人民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