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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孔玉明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孔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某,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逯家庄村人,司机。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东王村人,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妻。被告人孔玉明,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逯家庄村人,忻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工人。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岳某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彦萍、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孔玉明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15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妻子王某某与被告人孔玉明妻子高某某在孔玉明所经营的棋牌馆内发生冲突,马某某(已判决)闻讯赶来后与孔玉明在大街上发生打斗,马某某用瓦工斧子将高某某、孔玉明打伤,致高某某、孔玉明轻伤,孔玉明用菜刀将马某某左前臂砍伤。经鉴定,马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玉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孔玉明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1110.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1110.8元。被告人孔玉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拒不供认,辩解其没有打马某某,附带民事部分不予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玉明用菜刀砍伤马某某左前臂,孔玉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孔玉明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某暂住逯家庄旧村委大院,与高某某系邻居。马某某在村委院内施工建房时,因高某某向相关部门反映被迫停工,马某某对此心存不满。2011年11月2日,马某某同妻子王某某来到高某某所开麻将馆内,见有人打麻将,马某某随即出门打电话报警。后王某某与高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闻讯赶来后,双方发生打斗,马某某用瓦工斧将高某某和被告人孔玉明打伤,被告人孔玉明用菜刀将马某某左前臂砍伤。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玉明、高某某、马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1月4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门诊费455.2元、住院医疗费用3430.8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用1056.7元。马某某系出租车司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陪护,王某某系农民。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玉明申请对马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该中心对外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孔玉明认为其没有砍伤马某某,无需重新鉴定,申请撤回重新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在孔玉明家前面的旧大队院垒猪圈,孔玉明家多次举报,因此没有垒成。2011年11月2日下午2点多,马某某和其妻子王某某进入孔玉明的麻将馆,见有人打麻将,马某某说这是赌博,就边往出走边打电话举报。大约四五分钟后,王某某吆喝着打死呀打死呀从棋牌馆跑出来,脸上还有血,马某某就来到孔玉明门口,孔玉明拿菜刀将马某某胳膊砍伤。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丈夫马某某到孔玉明麻将馆,见有人打麻将,马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到街上等民警。打麻将的人散了后,王某某一人坐在麻将桌旁,高某某从里间出来,抓起麻将就打王某某,孔玉明手里拿着火炉钩子打,二人打的王某某满脸是血,王某某撞开门跑出来后,马某某见状也过来,这时孔玉明和高某某每人拿一把菜刀出来,孔玉明拿菜刀向马某某头上砍来,马某某用手一挡,菜刀砍在马某某的胳膊上,接着,马某某抓住孔玉明的手,王某某把菜刀抢下,高某某又拿不锈钢菜刀向王某某扔来,菜刀掉在大街上。后马某某报了警,民警到场后就到了医院。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系忻州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主治医师。2011年11月2日接收过叫马某某的病人,当时马某某左臂有刀砍伤,是弧形刀口,有30公分。韩某某为马某某清洗后缝合的,没有延长伤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到孔玉明麻将馆找小马三。马某某和王某某到了麻将馆门口,王某某进了麻将馆先与高某某争吵起来,后来拉扯到一起,马某某也进来骂,孔玉明就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追马某某,在门外孔玉明砍了马某某一刀,好像砍在马某某的左胳膊上,马某某被刀砍后就跑走了,没有看见他的伤势。在场的有小马三、小蜜、温某某。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孔玉明、马某某是邻居。2011年11月2日下午2点多,其从家里出来,看见马某某妻子从孔玉明的棋牌馆走出来,嘴角有血,叫唤着,也没有听清说什么。马某某就到了孔玉明院门口,这时孔玉明拿着菜刀出来,用菜刀砍马某某,马某某招架,随后两人就打在一起。田某某因为喝了酒,没有拉架,也没有看清马某某是否受伤,后有急事就走了。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孔玉明、马某某是普通关系。事发当天看见马某某用锤子殴打高某某和孔玉明,马某某手上有血,没看见孔玉明夫妻动手打马某某,没看见马某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某系普通关系,与孔玉明系叔伯兄弟关系。因马某某抢占旧大队院子,高某某不让抢占就报了上级,马某某报复,双方发生打架。事发当天看见马某某用锤子殴打高某某和孔玉明,王某某用菜刀打没打没看见,高某某没有还手。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某、孔玉明都是普通关系。事发当天看见马某某用锤子殴打高某某和孔玉明,王某某用菜刀打高某某,没看见打孔玉明。证人冯甲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在麻将馆看打麻将,马某某和王某某进来后就抱着小孩离开了。证人马甲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孔玉明的麻将馆打麻将,马某某和王某某进了麻将馆后,马甲某等人就走了,马某某夫妻与孔玉明夫妻打架时已经回家了。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因抢占旧村委院的地基盖房,高某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制止。2011年11月2日,王某某到高某某家要经济损失,双方发生冲突,后马某某用锤子致伤高某某及孔玉明的事实经过。王某某手里拿着高某某家的菜刀,孔玉明没有拿菜刀追砍马某某。被告人孔玉明的供述,证实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经过,以及菜刀是孔玉明家的,但其没有用菜刀砍马某某,也不知道马某某的伤是怎么来的。七一南路派出所民警刑元明、侯全胜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当时处警情况,看见马某某手抱左前臂且鲜血外流,马某某自诉孔玉明将其砍伤。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马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忻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菜刀上检出人血为伤者马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0×10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高某某家门口扣押菜刀一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马某某案发时所穿衣服。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马某某从事职业、受伤情况及所遭受经济损失。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孔玉明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及治疗情况等。户籍证明,证实孔玉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玉明与被害人马某某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对待,发生打斗,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致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孔玉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用菜刀砍被害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证人周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相矛盾,且有物证及忻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在案证实,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被告人孔玉明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住院医疗费3430.8元、门诊费455.2元、出院后治疗费用1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60元=180元、营养费3天×10元=30元,误工费600元;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计算为41729元÷365天×3天×1人=34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治疗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赔偿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19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鉴定票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孔玉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住院医疗费3430.8元、门诊费455.2元、出院后治疗费用1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4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95.7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