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717号原告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草塘里村。法定代表人张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何忠。原告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翔玻璃公司)与被告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开富贵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翔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开富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杭翔玻璃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花开富贵公司加工玻璃瓶。截止2016年3月30日,经过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412197.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款412197.7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共计8243元(暂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10日,按每天万之二计算)及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杭翔玻璃公司申请对60000元模具费原告另行诉讼解决,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款352197.7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按每天万之二计算)。原告杭翔玻璃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业品定作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酒瓶的事实;证据2、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52197.79元及模具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花开富贵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杭翔玻璃公司对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因被告花开富贵公司缺席,无法交由其进行当庭质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花开富贵公司当庭质证,但结合原告杭翔玻璃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杭翔玻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杭翔玻璃公司为被告花开富贵公司加工玻璃酒瓶。2016年3月30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花开富贵公司确认欠原告杭翔玻璃公司加工款352197.79元(不含60000元模具费)。此后,经原告杭翔玻璃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花开富贵公司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花开富贵公司在收到原告杭翔玻璃公司交付的加工物并对账确认尚欠的加工款,理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杭翔玻璃公司要求被告花开富贵公司给付加工款352197.7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按每天万之二计算)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352197.79元,并赔偿原告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3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所欠加工款352197.79元,每日万之二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27元,由被告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贝海滨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