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男,生于1986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无业,住仪陇县。2016年1月6日曾因盗窃他人财物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予以释放,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轻刑快办机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明来到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二段37号刘某经营的扬子地板店内,以购买木地板为借口伺机盗窃未果。次日12时许,被告人马明又到该店内已购买木地板为借口准备盗窃,发现一张玻璃桌下的地上有一钱包并用脚踩住,趁机将装有207元现金及刘某的身份证、2张银行卡的钱包盗走。2016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明用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修改其银行卡秘密,在ATM盗取3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明已将被盗的大部分财物返回给被害人刘某,并取得受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马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光碟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明已退还大部分赃物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明曾因盗窃他人财物,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五日,仍不思悔改,于2016年9月3日、4日又犯本罪,可见其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应缓刑。对公诉机关相关公诉意见均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性质、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天数为15天,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 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建中(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