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更臣诉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行政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更臣,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91行初16号原告:韩更臣,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峰,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熙平物流基地B区***房间。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5604755149。法定代表人:李欣,系该单位支队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玉英,女,系该单位纪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女,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更臣不服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作出的[2016]年邢交路政罚字第109009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峰,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纪委书记张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年邢交路政罚字第109009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韩更臣驾驶冀DP52**号货车运载铁粉行驶至G106线公路处被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该车车货总重169.50吨,已超限超载114.50吨,该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该支队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对原告作出停止违法行为,自行卸载货物114.5吨,并处以罚款11,4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韩更臣诉称,2016年6月2日原告驾驶冀DP52**号货车行驶时,被被告执法人员拦截检查,后对原告罚款11,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年邢交路政罚字第109009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返还罚款之日的11,40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冀DP5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司机。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的车辆存在超限超载的情况后让原告车辆停车检查,并将其带到检测站进行称重,经过初检后发现超载114.5吨,为保留证据出具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在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后,出具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卸载超限的货物并缴纳罚款后当即放行,并明确告知货物保存的时间和提货时间,整个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2016]年邢交路政罚字第109009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一份共计16页;《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卷宗中初检单打印时间与处罚决定书签收的时间不符;卷宗第3页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为1分30秒,不符合实际;该卷宗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元田的签字有多重身份,要求被告作出解释;该卷宗内初检单和证据保留决定书及当事人声明中的当事人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指纹也不是原告本人按的。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卷宗中关于“韩更臣”的签字均有异议,但经法庭明确告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又未提交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异议,被告均给予了较合理解释,该卷宗系被告在其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冀DP52**号货车的所有人为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原告驾驶冀DP52**号货车运载铁粉行驶至G106线公路处被执法人员查获,被告工作人员示明身份后,将车辆送往被告下属贺营检车站进行检查。经检测,该车车货总重169.50吨,已超限超载114.50吨。该站出具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单,并对车辆及货物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在询问原告韩更臣对测验结果无异议后,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对原告韩更臣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自行卸载货物114.5吨,处以罚款11,400元,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韩更臣书面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后,被告作出[2016]年邢交路政罚字第109009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天卸载了超载货物,并交纳罚款11,4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本案中,被告依据其对原告所做的笔录对冀DP52**货车的驾驶人韩更臣作出处罚决定,而未严格审查该车的车辆行驶证件,其笔录内容与车辆登记权属不一致。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返还罚款之日的11,40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作出的[2016]年邢交路政决字第109009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韩更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洁代理审判员 李慧志代理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