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饶市信州区辉翔商贸营销部与吴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信州区辉翔商贸营销部,吴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93号原告:上饶市信州区辉翔商贸营销部,经营场所信州区信江中路35-24号,注册号361102600059151.经营者:曹德辉,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吴王波,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曹德辉与被告吴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信州区辉翔商贸营销部经营者曹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王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9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初,被告吴王波因经营饭店所需在原告处购买了厨房用品及白酒,金额总计为35,986元。被告承诺在其饭店开张后即支付该笔货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王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德辉主要经营副食品及厨房用品,被告吴王波因经营饭店所需在原告处购买了厨房用品及白酒。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在其饭店开张后一次性结清货款。原告提交有被告吴王波签名的销货清单原件1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共欠其货款35,986元,其中,2012年10月2日18,840元;2012年10月7日2,365元;2012年10月9日1,710元;2012年10月10日165元;2012年10月11日3,120元;2012年10月12日6,410元;2012年10月13日976元;2012年10月22日2,4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经营的饭店开张,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用品及白酒,有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13张销货清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5,986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实际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在其饭店开张时支付货款,被告饭店开张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故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9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德辉货款35,9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吴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诸葛明人民陪审员 兰冬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