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乃凤与谭舒、巫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乃凤,谭舒,巫一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143号原告:石乃凤,女,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谭舒,女,住广西河池市。被告:巫一中,男,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丁蓉,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乃凤与被告谭舒、巫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乃凤、被告巫一中委托代理人刘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乃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64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谭舒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当日,原告向被告谭舒交付了100000元,被告谭舒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谭舒仅向原告支付了头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谭舒未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巫一中于借款当时与被告谭舒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谭舒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借款付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自2010年起将自有资金不断投入数家境外非法对赌平台进行非法交易,在血本无归后输红了眼,又怕被告巫一中知道后责怪,便陆续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亲友高息借款约300万元,其中少部分用于归还借款在先的高额利息,大部分借款均投入对赌平台欲挽回损失,但最终全部输光。2014年初,由于自己已将能借的亲友全部借遍,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及高额利息,不断有债主上门追债,被告巫一中才得知自己网上赌博且私借大额高利贷之事,双方为此争吵不断,终致夫妻感情破裂继而离婚;2、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同事,双方也非常熟悉,原告对被告的家庭状况非常了解,其在出借款项时应明知被告巫一中并无借款合意,且该笔借款确用于非法用途,被告巫一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巫一中辩称,一、其与被告谭舒已经离婚,且对涉案的借款约定为被告谭舒的个人债务,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巫一中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涉案借款系被告谭舒私自所借,且全部归其个人用于网上非法投资、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巫一中的所有银行账户从2010年以来未收到过来自被告谭舒的任何款项,该借款与被告巫一中无关;三、被告巫一中对涉案借款既不知情,也无事先或者事后的借款合意,且原告也明知被告谭舒与其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四、与本案同一时期、同一性质的借款纠纷已有(2015)金民初字第83号、8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巫一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原系河池市卫生学校的同事,被告巫一中于2000年调至河池市妇幼保健院工作至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被告谭舒除从事其本职工作外,还于2008至2013年间在某英语培训中心工作。2013年11月2日,被告谭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石乃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为贰仟元整,按月支付,借期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借款至今,被告谭舒除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外再无力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主张。另查明,自2010年始,被告谭舒身陷“网络投资”,其利用境外非法网络交易平台炒金、炒外汇、期货等,将手中的全部资金不断投入网络非法交易最终有去无回。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巫一中在工、农、建三家银行账户流水清单、(2015)金民初字第83号、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谭舒除其本职工作外,还在某英语培训中心工作,这是其同事包括本案原告都知晓的事情,涉案借款的发生也基于被告谭舒称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所借,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情形,即原告在交付所借款项后,借款人实际如何使用,出借人并无可控。故原告与被告谭舒间的借款关系在原告提供所借款项时即成立有效。原告石乃凤与被告谭舒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尚欠本金借款期及逾期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谭舒已支付借款期头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其尚需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有关债务承担及偿还的约定只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其一方对外不承担共同债务偿还责任的理由。被告巫一中应否共同承担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舒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应根据该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来决定,如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法由夫妻共同承担,否则属个人债务,由举债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或一方为了家庭生活而对外形成的债务,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活。从本案以及已生效的(2015)金民初字第83号、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来看,其一,二被告均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购置商品性住房、价值较大的汽车等大宗财产,其二人的收入已能维持甚至超过本地基本生活、消费水平,无需一方明显超出日常所需举债用于家庭生活;其二,被告谭舒多年来利用境外非法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具有赌博性质的非法交易活动,现无证据证实该非法交易行为是夫妻的共同行为,故应认定为被告谭舒的个人行为,其账户流水明细反映与若干账户之间长期存在密集的资金往来,最终导致亏损。以上可证,被告谭舒向原告的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进行非法交易活动,因此,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且债权人亦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谭舒个人债务,被告巫一中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舒偿还给原告石乃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舒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