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丁杏与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杏,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506号原告丁杏,女,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艳红,经理。原告丁杏诉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杏以及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杏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五源路文化路早餐店,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其缴纳了25000元的押金,1000元的预付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开始经营早餐店。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终止了承包关系,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押金、预付款及2个月提成3414.7元,经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丁杏向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25000元的早餐厅押金和1000元预付货款,双方约定由原告丁杏承包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在五源路文化路的早餐店。之后,原告丁杏于2014年9月2日开始经营该早餐店。2015年8月1日,双方终止了承包关系,经原告丁杏向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催要其缴纳的押金、预付款及2个月提成3414.7元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押金、预付款及提成,共计29414.7元,并自2015年8月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押金及预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承包法律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押金及预付货款,被告未及时退还,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款,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丁杏早餐厅押金及预付货款,共计2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立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