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光峰与潘健侠、叶礼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峰,潘健侠,叶礼艳,潘植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924号原告:徐光峰。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陈晶晶,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健侠。被告:叶礼艳。被告:潘植茂。原告徐光峰与被告潘健侠、叶礼艳、潘植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健侠、叶礼艳共同偿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331142.17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潘植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光峰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健侠、叶礼艳、潘植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潘健侠以购买石雕原石为由,向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徐光峰及案外人陶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潘植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潘健侠尚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予清偿。2016年5月30日,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要求潘健侠、潘植茂、徐光峰、陶xx履行清偿义务。2016年6月7日,原告徐光峰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徐光峰再次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8242.17元,并支付该案的受理费2900元。同日,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被告潘健侠、潘植茂及案外人陶xx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代偿款。上述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凭证及原告徐光峰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健侠及原告徐光峰与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健侠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健侠偿还代偿款331142.17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利息,亦即因代偿行为而致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于2016年6月15日自案外人孙xx处以月利率2%借得,被告亦应按该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给出借人孙xx的利息属于为减少原告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在支付代偿款后无法取得代偿款项的利息收益,本院酌定被告潘健侠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借款发生时被告叶礼艳与潘健侠系夫妻关系,其代偿的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加盖有青田县鹤城镇油竹下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但是,村委会并非有权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职能部门,鉴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潘植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行为属债务加入,被告潘植茂系该笔借款的连带债务人。故原告在代偿款项后,亦有权向作为连带债务人的潘植茂追偿。被告潘健侠、叶礼艳、潘植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健侠、潘植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徐光峰代偿款331142.17元及利息(其中29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另41142.17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潘健侠、潘植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人民陪审员 陈贵平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