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明江与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江,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692号原告:张明江,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朱杰,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张明江与被告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杰立即归还借款15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5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如逾期需支付每日按借款金额0.5%计算的违约金。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和99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分别至2014年8月10日和2015年3月15日,如逾期需支付每日按借款金额0.5%计算的违约金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杰分别向原告张明江借款55000元和99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分别至2014年8月10日和2015年3月15日,如被告逾期不还需支付每日按借款金额0.5%计算的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4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江借款15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2700元,合计2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5元,由被告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邬明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