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冯书军与陈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军,陈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225号原告冯书军,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书华,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冯书军诉被告陈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现民、被告陈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书华向原告冯书军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期限两个月,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付息,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每月利息2000元已经支付到2015年9月,本金还过12000元。原告提供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用期两个月的事实。被告陈书华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借据和收据上的名字均是被告所签,当时被告和原告约定由李英枝作为担保人,但李英枝未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名。被告提供高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5000元的事实。原告冯书军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证人高某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所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书华向原告冯书军借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书华向原告冯书军借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本金还过12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书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军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世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