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新裕与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许金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新裕,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许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马新裕,男,汉族,1959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南星村委会茅坪村四队。个体户经营者:许金华。被执行人许金华,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申请执行人马新裕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许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许金华应支付案款193500元、诉讼费2236.5元给申请人马新裕,但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许金华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马新裕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向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许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经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许金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马新裕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112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耀荣审判员 陈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凯伦合议庭评议记录(终结本次执行)时间:2016年10月26日地点:鹤山法院执行局审判长:罗启全审判员:李耀荣审判员:陈洽胜书记员:陈凯伦承办人:李欢卿李欢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78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新裕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许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193500元、诉讼费2236.5元,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2836.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有履行义务,本院经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许金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112号案本次执行。罗启全:鉴于实际的执行情况,同意承办人意见。李耀荣:同意审判长意见。陈洽胜:同意审判长意见。合议庭统一意见: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112号案本次执行。合议庭签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粤0784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马新裕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许金华立案标的193500元、诉讼费2236.5元、执行费2836.05元实际执行标的0元立案时间2016年7月5日结案时间2016年10月26日执行情况本院经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鹤华兴山草药加工场、许金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承办人:合议庭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本案作终本结案处理合合议人签名、日期组长意见主管局长批示执行案件结案报批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