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中昭与淮安中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昭,淮安中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2764号原告:魏中昭,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配松,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中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0830000161110,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刚。原告魏中昭与被告淮安中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2016年10月21日9时,原告魏中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魏中昭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公告费280元,由原告魏中昭负担。审 判 长 李家锐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