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中昭与淮安中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昭,淮安中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2764号原告:魏中昭,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配松,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中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0830000161110,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刚。原告魏中昭与被告淮安中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2016年10月21日9时,原告魏中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魏中昭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公告费280元,由原告魏中昭负担。审 判 长  李家锐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