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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荣锋与梁鑫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锋,梁鑫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967号原告:李荣锋,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源,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鑫源,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李荣锋与被告梁鑫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鑫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梁鑫源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材,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如果到期未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1500元,至今仍欠原告4500元。被告梁鑫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材,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当即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如果到期未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15年间支付1500元,此后未再付款,至今仍欠原告450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到期未还,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现被告仍欠45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鑫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锋货款4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梁鑫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慕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