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国柱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尹家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柱,锦州滨海新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791民初778号 原告赵国柱,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锦州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尹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尹家屯村。法定代表人吕航,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赵国柱诉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尹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家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叔叔赵树成从被告处承包土地2.4亩,承包期为30年。原告叔叔因年老体弱无儿无女,无力耕种土地,2008年年初将其承包的2.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进行耕种至今。原告和其叔叔赵树成的转包行为经过被告尹家屯村委会同意认可,2010年赵树成因病去世,原告一直耕种赵树成承包的2.4亩土地,原告在耕种期间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都归原告所得。2015年下半年,包括原告耕种的2.4亩土地在内的本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本村集体其他成员已取得补偿款10万元,原告亦应取得土地补偿款10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发放土地补偿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被告在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赵树成与原告系叔侄关系,2010年初赵树成因病去世,赵树成生前在2003年承包土地2.4亩,承包期三十年。2008年赵树成将自己承包的2.4亩土地转让给侄儿赵国柱耕种至今。叔侄转让土地行为当时村委会知道并同意,转让后土地所享有的国家给予的各种补贴都归赵国柱享有。2015年下半年国家征用土地,该土地也在征用范围内,国家发放土地补偿款10万元,此款项村委会现没有发放给赵国柱。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赵树成以家庭承包的形式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赵树成及其妻子去世后,该承包户已无其他成员存在,原告并不必然承继赵树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获得土地补偿款。赵树成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未将赵树成纳入土地补偿费分配范围,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说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将赵树成认定为本组织成员,该纠纷属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柱对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尹家屯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150元,退回原告赵国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