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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学锋与陈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锋,陈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962号原告金学锋,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吴旭日,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华,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金学锋诉被告陈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锋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货物买卖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色线。2012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951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5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伟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学锋与被告陈伟华素有绣花线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2月—11月期间,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15951元,每笔买卖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华拖欠原告金学锋货款15951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学锋货款人民币1595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业无正文)审判员  王牮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晶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