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龙马粮油机械厂与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龙马粮油机械厂,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073号原告:长春市龙马粮油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马云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龙马粮油机械厂与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龙马粮油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马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告聚隆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与被告在梨树县签订两份顺逆流烘干机及钢板仓钥匙工程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分别在吉林省天昌农业开发公司(原东丰县二龙山粮库)和吉林省盛昌农业开发公司(原东丰县影壁山粮库)为被告安装顺逆流烘干机及钢板仓,每份合同价款132.39万元,合同总价款264.78万元。约定合同生效5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10%(28万元);之后20日内支付总价款20%制造材料费(51.2万元);烘干机及钢板仓及配套设备制造完毕,运输到粮库院内5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50%(132.39万元);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负载试车,试车结束通过验收合格或正常运转5日内,支付总价款15%(39.717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5月末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影壁山粮库的烘干机、钢板仓、热风炉等机械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其他设备已经运至粮库;二龙山粮库钢板仓、热风炉已经安装完成。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付款,至2015年1月仅付款66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而高额借款80万元购置和生产制造机械设备,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顺逆流烘干机及钢板仓钥匙工程系统供货合同;2、被告给付因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为履行合同高息借款购置和生产制造机械设备遭受的利息损失48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安装的顺逆流烘干机及钢板仓等机械设备,由被告承担拆解、运输等费用,并赔偿机械设备因拆解而损坏或价值减损的经济损失46.1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原告也有违约行为,交付的设备都是半拉工程;三、被告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履行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顺逆六烘干机及钢板仓钥匙工程系统供货合同书(二龙山仓库)、顺逆六烘干机及钢板仓钥匙工程系统供货合同书(影壁山仓库),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三、购置材料发票、借条(我单位从其他人处借款垫付材料款)、设备材料购置费和借款利息损失统计表、设备拆解损失预算表、往来业务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催告通知、催告公告、原告为被告安装机械设备照片,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置原材料款项系原告借款,被告已经给付一部分款项66万元,原告已经实际产生损失,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履行了法定解除的告知要件,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实际安装设备和部分设备运抵现场的履行过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付款,至2015年1月仅付款66万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四平日报发布《催告通知书》被告质证称不予质证,我们履行66万元及原告安装设备是事实。被告聚隆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梨树县签订两份顺逆流烘干机及钢板仓钥匙工程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分别在吉林省天昌农业开发公司(原东丰县二龙山粮库)和吉林省盛昌农业开发公司(原东丰县影壁山粮库)为被告安装顺逆流烘干机及钢板仓,每份合同价款132.39万元,合同总价款264.78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2015年1月仅付款6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存在,原告向被告公司催告后,被告公司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顺逆流烘干机及钢板仓钥匙工程系统供货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安装的顺逆流烘干机及钢板仓等机械设备,由原告对设备拆解、运输,期间发生的拆解、运输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发生的费用,待费用发生后由原告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安装的顺逆流烘干机及钢板仓等机械设备及由被告公司承担拆解、运输等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春市龙马粮油机械厂与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顺逆流烘干机及钢板仓钥匙工程系统供货合同书》。二、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春市龙马粮油机械厂安装的顺逆流烘干机及钢板仓等机械设备,由原告对设备拆解、运输,拆解、运输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长春市龙马粮油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68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