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彦鹏与张晓磊、金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彦鹏,张晓磊,金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崔彦鹏,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鹿泉区杰强装饰材料厂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曹德全、剧吴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龙,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代理人王亚琼,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简称“人保阳高支公司”),住所地阳高县城新建南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11156265-5。代表人温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荣,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彦鹏与被告张晓磊、金海龙、人保阳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全、剧吴震,被告张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金海龙之委托代理人王亚琼,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彦鹏诉称,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张晓磊驾驶车主为被告金海龙的晋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北灯具城南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张会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原告)沿胜利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晓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了解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入有保险,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431.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磊辩称,被告张晓磊系石家庄鑫安泰(张老大)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晓磊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赔偿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车入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磊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金海龙辩称,交强险部分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晓磊。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晓磊负有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应当由其全部承担。该车由实际所有人石家庄征远运输公司占有支配并实际控制,对被告张晓磊不能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只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保险期内已用2300元,应当扣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197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护理费、误工费等证据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张晓磊驾驶登记在金海龙名下晋B×××××号汽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北灯具城南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张会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原告)沿胜利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晓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B×××××号汽车登记在被告金海龙名下,在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晓磊称其原在石家庄鑫安泰(张老大)物流有限公司开车,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后就不在该公司工作了;自己不认识被告金海龙,车辆是从公司里开出来的;上述车辆系由被告张金龙卖给了石家庄鑫安泰(张老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岳林,并提供张岳林的录音一份及被告张晓磊与被告金海龙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金海龙称其只是个挂名的车主,车辆系交给石家庄征远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对于被告张晓磊所说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金海龙和被告张晓磊没有关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5日在河北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6159元,提供住院病案一套、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2、误工费44808元,误工时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389天,按原告月收入3500元计算,提供原告考勤表五张、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居住证明一份;3、交通费2172.21元,提供火车票五张、高速票五张、加油票四张、客运票五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住院24天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162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住院2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他有票据的为370元,提供定额发票四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该项;7、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提供鉴定报告及居住证明各一份;8、伤残鉴定费890元,提供发票一张(金额800元);9、护理费8168元,原告有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陪护一人,提供诊断证明三份;护理人员为崔高鹏(系原告的哥哥),月收入为3000元,护理24天,提供其工资证明一份、考勤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另一名护理人员为王艳玲(系原告妻子)月收入为3200元,护理住院24天及出院后30天,提供其工资证明一份、考勤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无异议;2、关于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因为原告的工资达到了3500元,误工时间偏长,最长应为180天,且未提供正规的工资流水,出勤记录只是伤者一人;3、关于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据每天15元计算;5、关于营养费,应当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对于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的加强营养不认可;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7、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居住证明有异议,无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无经办人签字,无房主的签字,故不予认可;8、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9、关于护理费,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两人护理应当由鉴定部门出具意见,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依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张晓磊同意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的意见,并补充: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证明无时间,缺乏证据的主要要件;关于交通费,加油票不属于法定交通费范围;关于营养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偏高;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证明其陪床一人,故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一人护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应当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晓磊的用人单位赔偿。被告金海龙同意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及张晓磊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称在本保险期内晋B×××××号汽车还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已赔偿2300元,应予以扣除,提供计算书及赔偿明细为证,并称当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不认可,称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实际发生,对其所称的赔偿不认可。本院认为:一、原告崔彦鹏与被告张晓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晓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晋B×××××号汽车在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虽称该车因其他事故已赔偿2300元,应予以扣除,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晋B×××××号汽车虽登记在被告金海龙名下,但被告金海龙并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晓磊与被告金海龙就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因被告张晓磊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晓磊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张晓磊认为应由他人承担本案责任,可待赔偿原告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15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阳高支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张晓磊负担361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80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晓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由被告张晓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从票据显示金额为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晓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医嘱,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14天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崔高鹏的护理费为2400元,王艳玲的护理费为4053.33元,故护理费共计6453.3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159元、误工费4480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6453.33元,以上共计159424.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彦鹏各项损失共计118565.33元。二、被告张晓磊赔偿原告崔彦鹏各项损失共计40859元。三、驳回原告崔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64元,由被告张晓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