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与郭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郭进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117号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经营者:张钰,个体工商户。被告:郭进宝,农民。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与被告郭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负责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我处购买轮胎,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42500元。被告郭进宝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进宝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截至2015年2月16日,尚欠4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应及时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进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货款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郭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