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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648号原告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法定代表人龙子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与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法定代表人龙子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414.888万元,并按约定的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采矿及建设尾矿占用原告林地29.6353公顷,按每亩50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补偿费675.6848万元。2013年9月5日,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给付222.3万元,余款453.3848万元分四年付清,即2014年之后的每年10月1日前分别给付113万元。2013年至2016年,三年合计339万元没有给付。此后,被告又占用原告林地9.92公顷,合款226.176万元。2014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给付74.4万元,余款151.776万元同样分四年还清,即2015年之后的每年4月12日前分别偿还相同的份额即37.944万元,2015年至2016年二年合计为75.888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414.888万元,并按约定的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土地补偿费414.88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2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彬审 判 员  李宏智人民陪审员  刘振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