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金宝、吴娜、李国祥、王安利、冯宾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金宝,吴娜,李国祥,王安利,冯宾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76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佐。被告:高金宝。被告:吴娜。被告:李国祥。被告:王安利。被告:冯宾宾。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金宝、吴娜、李国祥、王安利、冯宾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