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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金宝、吴娜、李国祥、王安利、冯宾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金宝,吴娜,李国祥,王安利,冯宾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76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佐。被告:高金宝。被告:吴娜。被告:李国祥。被告:王安利。被告:冯宾宾。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金宝、吴娜、李国祥、王安利、冯宾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