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诸葛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甲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诸葛甲在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大山背村红枫基地看到被害人诸葛乙在挖红枫树,因为之前双方因琐事有矛盾,被告人诸葛甲和诸葛乙发生争执后产生冲突,诸葛甲从诸葛乙手中抢过铁锹后,用铁锹打伤诸葛乙的头部。2016年5月17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诸葛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诸葛甲赔偿了被害人诸葛乙经济损失47200元。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被告人诸葛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诸葛乙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葛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诸葛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建议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诸葛甲经过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大山背村红枫基地时,发现被害人诸葛乙在该基地用铁锹挖红枫树,双方之前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人诸葛甲与被害人诸葛乙发生争执后产生冲突,被告人诸葛甲从被害人诸葛乙手中抢过铁锹后,用铁锹打伤被告人诸葛乙的头部。2016年5月17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害人诸葛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诸葛甲与被害人诸葛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诸葛甲赔偿被害人诸葛乙经济损失47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诸葛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诸葛乙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5月13日在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大山背村红枫基地被伤害的事实;2、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X光片检查报告、入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诸葛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诸葛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宾某、邓某、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诸葛甲打伤被害人诸葛乙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为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大山背村红枫基地;6、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诸葛乙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被告人诸葛甲的供述材料,其对2016年5月13日在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大山背村红枫基地打伤被害人诸葛乙的事实供认不讳;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诸葛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葛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诸葛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葛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诸葛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葛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亚东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