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金艳与王兴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690号原告杨某某,女,傣族,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施继刚,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禄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赖云松,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疾病,为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指定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某作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刚、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赖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组,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500元;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0年10月8日在大姚县登记结婚,2001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家务和儿子不管不问,而且,被告嗜烟酒如命,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结婚以来,被告因酗酒多次发生意外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及被告家人曾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诫,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5月12日,被告再次酗酒后摔跤造成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所以造成借债85000元,再一次给家庭带来了重大经济困境,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XX年,夫妻恩爱,生育一子,夫妻感情是好的。由于2016年5月12日摔伤头部,经禄丰县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同年9月13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颅骨缺损,癫痫大发作,被告至今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如果受到���激,癫痫病还会发作,不适合离婚。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原、被告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XX年在大姚县登记结婚。3、户口簿登记,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的基本身份。4、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摔伤后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5、新农合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6、租房合同,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7月17日因感情不和分开居住的事实。7、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在禄丰县生活十多年,属于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经被告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4、5、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方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2、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主要证明被告XX年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癫痫大发作等病症。被告所举证明材料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不符,与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方所举证明材料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资质,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XX年在大姚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X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组;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双方婚姻生活中,主要因双方生活习性发生争吵。XX年,被告因摔伤造成颅脑重型损伤、癫痫大发作等病症。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依法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认识并经大姚县进行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婚姻生活中,主要因各自生活习性发生争吵。由于近期因被告患有重型颅脑损伤、癫痫病等伤病,加重了家庭经济负担,引起原告对被告不满情绪。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原则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因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病情,被告现属���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指定被告的哥哥王某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以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