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新明珠建陶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广胜商贸有限公司、黄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新明珠建陶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广胜商贸有限公司,黄燕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77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建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中部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578750870。法定代表人:李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月,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广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3号(701幢)沈阳陶瓷大世界商城一层1-6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210104000055756。法定代表人:徐光辉。被告:黄燕金,女,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建陶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广胜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广胜公司)、黄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诉讼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标、陈凯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8082.97元,利息82313.43元(利息分段计算:按年利息9.6%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及按年利息19.4%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本息共计160396.4元。2、被告广胜公司向原告支付在卸货、搬运过程中产生的更换纸箱及人工费用9l435.86元;3、黄燕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胜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日签订了《2014区域总经销合同书》及《2015区域总经销合同》,被告广胜公司作为原告旗下宾利品牌的经销商在沈阳市销售宾利牌系列陶瓷产品。2014年12月29日,被告广胜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且急需发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先发货后付款,并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且同意按9.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后被告广胜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广胜公司、黄燕金与原告于20l5年7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胜公司按协议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黄燕金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广胜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之后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广胜公司以存货抵扣货款本息,并承担因运输存货所产生的车辆、交通、保险以及装卸、搬运等所有费用等事宜。现被告广胜公司仍欠原告货款本息共计160396.4元未付(其中本金78082.97元,利息82313.43元),且原告在卸货、搬运过程中产生的更换纸箱及人工费用91435.86元按协议约定亦应由被告广胜公司承担,黄燕金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广胜公司及黄燕金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放弃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广胜公司发送《沈阳广胜商贸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对账明细》,内容为:截至2015年7月27日,广胜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1998330.02元、利息14389.54元,本息合计2012719.56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广胜公司在上述对账明细上盖章,被告黄燕金签字。同日,被告广胜公司还在一份《确认书》上盖章,内容为:被告公司是宾利品牌辽宁沈阳的经销,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请信用担保发货,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担保到期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公司申请200万授信延期至2015年7月31日;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公司确认收到原告销售发送的货物总额为2439175.86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息共计2012719.56元,其中本金为1998330.02元、利息为14389.54元,利息按年利率9.6%执行,从2015年0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广胜公司作为乙方、黄燕金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27日累计拖欠甲方货款及利息共计2012719.56元,丙方同意以其名下财产作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当日,按年利率9.6%向甲方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上述欠款全部利息;乙方从2015年9月起至12月止,于每月月末前向甲方支付货款50万元及欠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6%标准计算),直至货款、利息完全支付为止;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期支付货款或利息,则视为逾期还款,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偿还上述全部货款及利息;若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及利息的,则从2016年1月1日起,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9.40%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归还甲方上述货款或利息,自乙方逾期还款之日起,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若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代乙方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及利息的,则从2016年1月1日起,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9.40%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015年1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广胜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黄燕金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补充)》,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其宾利品牌存货(以下简称存货)来抵扣乙方所欠货款本息,具体存货明细详见附件清单;乙方存货按甲方经销商开单价或促销价的九五折计算,实际存货价值以乙方存货运至甲方仓库入库为准;乙、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负责将存货运达甲方指定地点,因运输存货所产生的车辆、交通、保险以及乙方和甲方的装卸、搬运等所有费用(即存货放入甲方指定位置前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另行支付给收款单位;运输、装卸、搬运存货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交通责任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及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造成乙方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等均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存货在途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的,不论是否为乙方责任,甲方均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重新按甲、乙、丙三方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执行;乙方欠款利息计算至存货运至甲方仓库验收入库之日止,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计算,乙方存货价值不足以抵扣其所欠甲方贷款本息的,乙方应在存货入库后三天内将剩余欠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丙方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方存货价值超出其所欠货款本息的,甲方可以在乙方开单发货时予以冲抵,无须退还乙方现金。根据原告举证的《沈阳广胜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汇总》,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广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8082.97元、利息82313.4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广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广胜公司在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能依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和利息,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或举证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被告广胜公司要求支付在卸货、搬运过程中产生的更换纸箱及人工费用9l435.86元的请求,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燕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广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建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8082.97元和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为82313.43元,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燕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8元,由原告负担1844元、被告沈阳广胜商贸有限公司、黄燕金连带负担3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钊审 判 员 羊 挺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