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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诉被告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923号原告:陈艳,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8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3日。原告陈艳诉被告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林立即偿还原告陈艳借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邓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艳与被告邓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结算及协商,将前期利息400000元转为本金,加上原借款本金6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借于被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剩余年利息每年9月30日前付清。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利息。被告邓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艳、被告邓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条2张,合计借款600000元,2张借款均约定借款月息3分;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被告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协商,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结算,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为40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陈艳与被告邓林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为600000元。关于利息,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5年9月3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亦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陈艳自述2015年9月30日结算前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一年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利息色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