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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执复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仲崇景与临沭县店头镇永安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沭县店头镇永安社区村民委员会,仲崇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执复8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临沭县店头镇永安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博,村委主任。申请执行人:仲崇景,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复议申请人永安社区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临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仲崇景与临沂市店头镇永安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社区提出异议称,异议人是店头镇高圩子村、宋圩子村、丁圩子村、杨圩子村四个自然村合并成的社区,各个自然村的财务都是各村独立核算,2015年3、4月份,复议申请人社区房屋拆迁,建设村民的还建楼房,收取了大约200多户村民的建房款,并已开始建房。现建设工程正在进行中,复议申请人将建房款全部暂存与社区保管员高树宾银行名下,以便随时缴纳工程款。后因高圩子村拖欠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你院作出(2016)1329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又作出(2016)鲁1329执109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放在高树宾名下的原属于村民的安置楼房款项。现异议人因无法及时缴纳工程款,还建楼房工程被迫停止,广大村民得知纷纷上访,要求复议申请人退还建房款。更何况,之前拖欠申请执行人工资的为合并前的自然村高圩子村委,而现在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为异议人所收取的四个合并自然村的总款,这样直接扣划明显不妥。为此,请求撤销(2016)鲁1329执1094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高树宾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77140元返还给异议人。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张收据的复印件。申请执行人仲崇景辩称,一、高树宾系永安社区现金出纳,社区全部资金均存在其名下账户中,法院裁定扣划异议人以高树宾名义的银行存款77140元完全合法;二、异议人称四个自然村财务独立不实;三、异议人称“还建楼房工程被迫停止,广大村民得知纷纷上访”系胡编乱造。异议人在收取建房款后,至今已经建设好四栋楼房,具备向村民交付房屋的条件。并且,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还建房的工程款和装修款共计17664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村民证言证实还建房已于2015年10月全部竣工,并不存在异议人所述情况。临沭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仲崇景与被告永安社区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鲁1329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永安社区以高树宾名义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头信用社账户916120400016201662840中的存款74690元;同时,高树宾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认可上述账户中的款项是永安社区以其名义存入银行,并表示是社区各户的购房款。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鲁1329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安社区给付原告仲崇景欠款176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永安社区返还原告仲崇景借款28860元及利息(其中4300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734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422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3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1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7元,保全费767元)由被告永安社区负担。因永安社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仲崇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1329执109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29日作出(2016)鲁1329执1094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永安社区以高树宾名义的银行存款74690元、2450元。被执行人永安社区遂提出异议。临沭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扣划的永安社区的涉案款项存于高树宾的个人帐号,应认定为一般的银行存款。(2016)鲁1329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拒不自觉履行时,人民法院有权处置其财产。对于高树宾名下的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高树宾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因此,本院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沭县店头镇永安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永安社区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以高树宾名义在银行存款57629元是复议申请人的存款是错误的。在银行的存款其实际上是老百姓的建房款,只是全部暂存在社区保管员高树宾银行名下,以便随时缴纳工程款。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冻结以高树宾名义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店头信用社账户的存款。2015年3、4月份,复议申请人社区房屋拆迁,建设村民的还建楼房,收取了大约200多户村民的建房款,并已开始建房。现建设工程正在进行中,复议申请人将建房款全部暂存与社区保管员高树宾银行名下,以便随时缴纳工程款。在以高树宾名义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店头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其不能认定为是复议申请人的存款,应属于村民自愿交由复议申请人保管,而不能认定其所有,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实际上复议申请人是店头镇高圩子村、宋圩子村、丁圩子村、杨圩子村四个自然村合并成的社区,各个自然村的财务都是各村独立核算现因高圩子村拖欠复议被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复议申请人代收的村民安置楼房款,现复议申请人因无法及时缴纳工程款,还建楼房工程被迫停止,广大村民得知纷纷上访,要求复议申请人退还建房款。拖欠复议被申请人工资的为合并前的自然村高圩子村委所欠,因目前各个自然村财务独立核算的,临沭县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执结裁定扣划明显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违背客观事实,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的驳回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其裁定,并纠正其执行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临沭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处置其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对于高树宾名下的银行存款,高树宾承认该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永安社区所有。据此,执行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该存款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临沭县店头镇永安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执异3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密启娜审判员  陈会杰审判员  高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