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姜建与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813号原告:姜建,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花田埂*号。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中街。法定代表人:张林。原告姜建诉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阳光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刘连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陆兴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美阳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舒馨佳家纺旗舰店购买了舒馨佳精品纳米竹炭被子单人双人床上用品,订单号1484901050,支付,1396.8元。被告宣称其销售的被子面料为全棉活性贡缎面料,填充物为竹炭纤维棉。商品上没有标示该产品的质量等级。随后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检测朝阳质监局)举报,该局受理后将该产品送达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面料纤维含量为100%棉,填充物为100%聚酯纤维。朝阳质监局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责令其整改下架。同时,被告还使用绝对化用语宣传被子的功效。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及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货退款1396.8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货款4190.4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订单截图1份,购物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的事实。2.商铺网页宣传6页,证明被告宣称其销售的被子的填充物是竹炭纤维棉,但实际是聚酯纤维,构成虚假宣传的事实。3.朝阳质监局的举报回复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子的成分与其宣传的成分不一致的事实。4.实名认证1份,证明原告系实际购买人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一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舒馨佳家纺旗舰店”购买“舒馨佳精品纳米竹炭被子单人双人床上用品夏凉被馈赠佳品”,价格为1396.8元,订单编号为646353933743753。被告在其店铺网页上宣传该被子面料为活性贡缎,填充物为竹炭纤维棉。原告收货后发现产品标示的面料为100%棉,填充物为竹炭纤维棉。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朝阳质监局投诉。该局委托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销售的“精品纳米竹炭被”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面料纤维含量为100%棉,填充物纤维含量为100%聚酯纤维。据此,朝阳质监局认定被告销售的“精品纳米竹炭被”,其耐久性标签没有如实标明面料、填充物成分名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将剩余的“精品纳米竹炭被”全部下架,不对外销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完成了下订单、支付货款以及交付货物等网络购物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在天猫店铺网页宣传其销售的被子面料为活性贡缎,填充物为竹炭纤维棉,但实际产品标示的面料为100%棉,填充物为竹炭纤维棉。经检验部门检测,被子的面料纤维含量为100%棉,填充物纤维含量为100%聚酯纤维。即:被告在网页宣传、产品标示上的面料与填充物成分与检测结果不相一致。被告未如实标明面料、填充物成分名称的违法行为已经质监部门认定并作出处理。被告的虚假宣传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赔偿货款三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建购买被子的货款1396.8元,原告姜建同时返还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舒馨佳精品纳米竹炭被”一条;二、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建损失41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连明审 判 员  杨维均人民陪审员  陆兴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哲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