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07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鄂0111刑初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和民族大道交汇处的中百仓储门口,准备收购、倒卖他人信用卡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信用卡61张、身份证4张、手机SIM卡33张、手机9部、U盾18个。经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0余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交通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凭证;涉案照片、截图;证人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该行为己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上是从其住所内搜查到三十多张废旧储蓄卡(并非信用卡);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2时许,上诉人徐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和民族大道交汇处的中百仓储门口,准备收购、倒卖他人信用卡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信用卡61张、身份证4张、手机SIM卡33张、手机9部、U盾18个。经查,上诉人徐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6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2日2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洪山街洪山派出所侦查员根据违法人员张某的举报,在洪山区雄楚大道与民族大道十字路口将涉嫌倒卖他人身份证件以及银行卡的上诉人徐某某抓获,并将其传唤至洪山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查,徐某某对其倒卖他人身份证件以及银行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等证明:2016年3月22日22时10分至2016年3月22日22时18分,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查获银行卡15张、身份证4张、手机SIM卡11张以及手机2部并当场扣押;2016年3月22日22时35分至2016年3月22日23时32分,民警从徐某某租住处查获银行卡46张、手机SIM卡22张、U盾18个以及手机7部并当场扣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交通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向各大银行调取徐某某非法持有信用卡中的36张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身份信息,其中26张为他人名下的正常状态信用卡。4、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已调取徐某某非法持有的36张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身份信息,还剩下25张扣押的银行卡因银行权限以及其他原因还未调取其开户资料,现正在通过其它手段进一步调取之中。5、涉案照片、截图证明徐某某通过在qq群发布信息收购银行卡,再联系当面交易以及购买他人银行卡、开卡单据的事实。6、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身份材料等证明徐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2日晚上20时许,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涉嫌收购银行卡,并通过qq的方式联系了收购者,快22时许,在洪山区民族大道附近民警布控将收购者抓获。其没有卖卡给这名男子。其看到民警从男子背包里搜出了很多银行卡、身份证和SIM卡。8、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22日晚上9点半左右,在“武汉兼职群”的qq群里有人联系其说有银行卡要卖,其发给对方手机号码让到了洪山区雄楚大道和民族大道十字路口的中百仓储门口后联系。大约过了20分钟,见面了以后,对方拿出三张银行卡说30元一张卖给其,其因为不要捡的银行卡没有收。分开后几分钟其被周围的便衣警察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了十几张银行卡和两张他人的身份证。从其身上以及住处搜出的所有银行卡都是从别人手上购买过来的。其是一年多以前开始收购别人的银行卡。不记得收购了多少张。是通过在“武汉兼职群”qq群发收购银行卡的小广告,谈好价格后约地点当面交易。收购别人的卡一般30-50元不等,如果有身份证的银行卡一张100元。收购的银行卡必须要有银行开具的开卡单据和身份证复印件。收购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用来注册支付宝账户帮别人刷信誉度。收购的银行卡卖给了qq上认识的人。不记得卖了多少张卡。上诉人徐某某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上是从其住所内搜查到三十多张废旧储蓄卡(并非信用卡)。经查,2016年3月22日22时10分至3月22日22时18分,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查获信用卡15张、身份证4张、手机SIM卡11张以及手机2部并当场扣押;2016年3月22日22时35分至2016年3月22日23时32分,民警从徐某某租住处查获信用卡46张、手机SIM卡22张、U盾18个以及手机7部并当场扣押。综上,从徐某某身上及租住处共搜出信用卡61张。经公安机关从各大银行调取开户资料及身份信息,查证其中为他人信用卡的共26张。以上事实有徐某某签字认可的搜查笔录、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凭证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上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徐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某某还诉称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公民个人储蓄卡属于“信用卡”的范畴。故上诉人徐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该行为己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