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9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1209)。负责人:孙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法定代表人胡静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荻,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应从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二、双方工程未能经过验收合格,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三、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致使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及租用设备都处于停工状态,造成上诉人的严重经济损失。太美公司辩称:不同意顺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顺天公司述称:同意顺天分公司的意见。上诉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工程款44万元及逾期利息,赔偿损失14.7874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为210万元错误,实际工程款应为220万元。二、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存在错误。顺天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太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顺天公司述称:同意顺天分公司的意见。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钢结构加工安装费4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1万元;2、被告赔偿损失147,87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沈阳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发包方)与被告顺天集团(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顺天集团承建125号综合试验厂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高坎地区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基地内。被告顺天集团诚建分公司系被告顺天集团的下属分公司。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顺天集团诚建分公司“就中国航天航空集团沈阳发动机设计所125综合试验厂房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达成共识,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90万元一次性包死;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门式钢架(以具体预算书为准),包括图纸中的所有钢结构件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的有预埋件的制作;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606研究所院内(高坎旧站);工程工期要求9月24日进场,工期随土建进度;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被告顺天集团诚建分公司负责提供施工现场必备的安装条件,包括水、电、住宿等,负责协调与其他施工方及管理方的配合工作,按规定支付进度款;钢结构的档案资料、检测试验均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之日起付合同总款的30%,工程量完成到50%时付到合同总款的60%,工程完工时付到合同总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到合同总款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125厂房设备间、试验间、准备间、吊车梁及埋件、配件等由原告制作安装,合同总额另追加20万元。被告顺天集团对该合同表示认可。被告顺天集团诚建分公司的土建施工与原告的钢结构施工交叉进行,工序及实际施工过程如下:被告顺天集团诚建分公司进行土建工程的基础施工,2013年9月20日原告进场进行第一节钢柱施工,然后由被告顺天集团诚建分公司进行第一节混凝土柱浇筑,原告进行第二节钢柱安装,被告顺天集团诚建分公司进行第二节混凝土柱浇筑及四面剪力墙混凝土浇筑(被告顺天集团诚建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完成),原告进行屋面钢结构施工,被告顺天集团进行屋面的混凝土浇筑。原告于2014年5月初完工,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增加“125厂房设备间、试验间、准备间、吊车梁及埋件、配件等由原告制作安装”的工程内容。2014年4月24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125综合试验厂房钢结构钢桁架出具钢桁架挠度检测报告:所检项目符合GB50205-2002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技术指标要求。2014年4月30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125综合试验厂房钢结构钢桁架出具高强度螺栓扭矩系数试验报告:所检项目试验结果符合GB/T1231-2006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大六角头螺母、垫圈技术条件技术要求。2014年4月30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125综合试验厂房钢结构钢桁架出具高强度螺栓连接摩擦面抗滑移系数试验报告:试验结构符合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技术指标要求。2014年4月30日,辽宁格瑞建材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125综合试验厂房出具焊缝超声波探伤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11345-89中一级焊缝技术指标要求。2014年10月29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125综合试验厂房消声室钢结构钢桁架出具标高14米处墙、柱、钢架尺寸检测报告:使用全站化现场实际检测。2014年6月19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被告顺天集团诚建分公司验收,125厂房工地项目部梁贤双为原告出具证明“125号厂房消声室钢结构及吊车梁安装已完工,工地自检合格,资料齐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6万元。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天集团诚建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被告顺天集团对该合同表示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增项“125厂房设备间、试验间、准备间、吊车梁及埋件、配件等由原告制作安装”履行了施工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提出的消音室屋顶楼层板及钢架防火涂料系增项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为10万元的主张,经查,钢结构及屋面工程预算报价系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提交,该预算报价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之一,原、被告对该预算报价均无异议,预算报价中经分项报价后,“工程造价总计190万元,一次性包死”,而压型钢承板及钢结构防火涂装包括在预算报价范围内,即在合同约定的原告施工内容范围内,并非合同外增项,原告仅以分项单价总计数额超过190万元而将该两项提出作为增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造价为210万元(190万元+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210万元-176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发包方沈阳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未对工程进行总体验收,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抗辩,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1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开始起算,发包方是否对工程进行总体验收是发包方与被告顺天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约束原告,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损失147,874元的诉请,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提供施工现场必备的安装条件,包括水、电、住宿等”,并未明确包括塔吊的配合义务,而在工程造价中已包括运费、制作费、安装费,原告主张塔吊租赁费、工费、汽车吊租赁费6.88万元无合同依据,尤其原告提供2013年3月25日劳务费结算付款凭证,此时双方尚未签订合同,原告更未进场施工,不具有真实性;2、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调整钢结构向大连博翔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工费4万元;3、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是原告2013年“9月24日进入现场,工期随土建进度”,并未约定完工、竣工时间,原告在进场时间一节未违约,因未约定完工、竣工时间,原告主张的冬季施工费43,074元及被告反诉的经济损失830,296.37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顺天集团与沈阳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该约定工期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万元;二、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万元的利息,其中工程款2.5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工程款21万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质保金10.5万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21元,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89元。反诉费6,051元,由反诉原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承担。二审期间,顺天分公司提供预算表、收款收据、《125号厂房钢结构施工》用以证明施工电费、垫付预埋件款的事实,太美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太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顺天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顺天公司垫付预埋件款共计169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约定每天按150元计收电费,自2014年1月6日开始计取。本院认为,关于顺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一、预埋件款问题。因双方合同注明预埋件结算时从总价扣除,现顺天分公司二审提供的2013年9月21日收款收据及2013年9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与合同注明的预埋件规格一致,数量吻合,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体现的预埋件总价共16900元予以确认,应从总造价中扣除。顺天分公司提供的其他收据因与合同后附的预埋件规格数量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二、电费问题,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约定每天按150元计收电费,自2014年1月6日开始计取,故顺天分公司主张的电费自2014年1月6日开始计取至2014年6月19日(自检合格之日)共计2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从总造价中扣除。三、关于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从顺天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125号厂房钢结构施工》来看,梁贤双系125厂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有权与太美公司签订协议,而太美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验收单显示梁贤双签字确认工程完工,自检合格,资料齐全,故顺天分公司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工期问题,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工期随土建进度,对工期约定不明,顺天分公司主张太美公司工期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10万元是否增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太美公司预算报价中显示工程造价总计190万元并未包含C(压型钢承板)、D(钢结构防火涂装)两项内容,现双方对太美公司施工了此两项内容没有争议,结合一审太美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增项事实存在,对太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塔吊配合义务,因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顺天分公司的义务,太美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顺天分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偏差造成太美公司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施工过程存在工序衔接,虽太美公司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但无法证明顺天分公司的施工偏差直接造成太美公司损失,且太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就此问题与顺天分公司进行过沟通,亦未就增加费用问题向顺天分公司提出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四、关于工期问题的损失,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工期随土建进度,对工期约定不明,太美公司主张顺天分公司工期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顺天公司、顺天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应为398650元(340000-16900-24450+10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万元”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8650元”;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万元的利息,其中工程款2.5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工程款21万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质保金10.5万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8650元的利息,其中工程款6865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工程款22万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质保金11万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21元,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189元。反诉费6,051元,由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0元,由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分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