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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士忠、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士忠,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士忠。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亮。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陈亮、郭士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郭士忠名下存款11万元。郭士忠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士忠称:被冻结的不是异议人的存款,而是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借资款,当时是为了完成政府下达的融资任务而从亲戚朋友处找来,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因此,被冻结的款项是别人的,请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洪泽农商行与陈亮、郭士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泽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调解书,陈亮、郭士忠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洪泽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因陈亮、郭士忠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洪泽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郭士忠名下存款11万元。另查明,本院所冻结的存款系异议人郭士忠在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借资款。郭士忠提供其本人所记录的明细账,以期证明该借资款系他人所有,只是以他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保全材料、异议人提供的《证明》、《江苏省洪泽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院(2013)泽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的冻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登记账户名称判断。”即对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权利人的认定标准就是登记的账户名称。所以,被本院冻结的借资款即使如异议人所述,系从他人处筹措,但也只能认为系异议人所有。因此,本院对此款项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士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邱慎伟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虞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