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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宝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荣驰贸易有限公司,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7刑初138号自诉人包头市荣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树霞,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宝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自诉人包头市荣驰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宝某某犯侵占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宝某某与自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且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刑事自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包头市荣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宝某某的刑事自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包头市荣驰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义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