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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5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钱瑾莲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炳树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钱瑾莲,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炳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皖05执异2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振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钱瑾莲,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炳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瑾莲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刘炳树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马执字第00269-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扣划天立公司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中心1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利害关系人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熔安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马执字第00269号、(2015)马执字第00269-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天立公司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中心136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执行程序。理由如下:一、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其支取和返还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天立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尚处于法定的质保期内,且部分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外墙大面积渗水、地下室及电梯井渗漏等质量问题,目前尚不符合返还条件,不应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处理;二、申请执行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优先用于支付天立公司在熔安家园项目中欠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钱瑾莲与天立公司、刘炳树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马仲案调字第019号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天立公司、刘炳树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借款人顾保杰偿还钱瑾莲贷款本金85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785000元,合计1635000元,分三期支付:1、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32000元;3、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3000元;二、仲裁费25405元由天立公司、刘炳树承担,钱瑾莲已预付全部仲裁费用,天立公司、刘炳树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钱瑾莲;三、钱瑾莲放弃对天立公司、刘炳树要求支付违约金等其他仲裁请求;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仲裁文书生效后,天立公司、刘炳树未履行,钱瑾莲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马执字第0026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9月16日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中心送达了(2015)马执字第0026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天立公司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中心136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中心表示同意协助并签收回执“该工程质量缺陷期满后依法协助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马执字第00269-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扣划天立公司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中心1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另查明:本案扣划天立公司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中心1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所涉工程项目为熔安人才公寓2#楼、3#楼、4#楼、5#楼(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天都路东、云谷路南。建设单位: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施工总包单位: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竣工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熔安人才公寓2#楼、3#楼)及2014年5月(熔安人才公寓4#楼、5#楼)。《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肥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本院审查认为: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天立公司承建的熔安人才公寓2#楼、3#楼、4#楼、5#楼工程,熔安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现该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本院对天立公司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中心涉及熔安人才公寓2#楼、3#楼、4#楼、5#楼的质量保证金的扣划符合法律规定。熔安公司提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产生维修费,这属于实体问题,应由熔安公司另行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熔安公司异议认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质量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天立公司作为施工方,即本案被执行人,未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熔安公司以此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铁审 判 员  宋 毅代理审判员  何祥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金煌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