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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委托代理人贺福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2016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浩菲、张福俊,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8月29日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离石区检察院李亭亭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将被害人高某从窗户推倒在阳台,致使高某受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645.91元。被告人任某辩称:被告人任某没有推被害人,也没有伤害被害人,所以被告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存在赔偿问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害人陈述前后存在颠覆性的改变。被害人改变陈述的时间点与证人李兰的作证时间点存在高度诡异的巧合,改变后的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又高度吻合,本案完全是侦查机关人为串供和制造的构陷被告人任某的假案。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任某推了被害人高某,其行为也是典型的正当防卫,因为被害人高某在被告人任某的阳台上持续28小时左右,甚至将被告人家中的所有玻璃砸碎,并开始着手从窗户攀爬强行入户,因此应当宣告被告人任某无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一:A: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3年8月12日)。卷宗2第十四页第十六行高某陈述:任某拿起手里的木棍就打我,在我身上、腰上、胳膊、手上等部位殴打。B.卷宗2第十七页第五行高某陈述(2013年9月1日):我说我没地方住,不找你找谁了,说完之后,他拿手里的棍子在我左胳膊上敲了一棍子,我就赶紧抱住他,他一把把我推倒在阳台栏杆上,后来我倒在栏杆上就晕了过去。C.卷宗2第20页第五行(2013年11月28日)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说完突然他拿起手里的拐杖在我胳膊上敲了一棍,我用右手撕扯她的衣服说:你要打了,今天就把我打死。他用手在我胸脯上推了一把,把我推倒在阳台的栏杆上,后来我倒在栏杆上就晕了过去。D.卷宗2第22页第七行(2016年5月11日)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当时我在阳台上睡着,喊任某,我说他这孩子没良心,任某就在家中骂我,我就火的把他家门上的、窗子上的玻璃砸了。我爬到窗台上,半个身子进了他家,任某过来在我胸口推了一掌,我从窗台上掉到了阳台上,后背靠到了阳台上的不锈钢栏杆上,之后我就昏了过去。二、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3年8月19日卷宗2,第2-4页证明被害人高某于2013年8月3日上午10许开始一直在任某的家门口,至2013年8月4日下午14时要求和被告人谈谈修房的事,被告人一直在里间里,没有出来。三、证人李兰的证言。2016年5月10日卷宗2第39页第十五行有一次中午12时许,我端的饭在楼底(以前任海平拆了房子的地基)吃饭,看见任海平的母亲在任某家二楼上,从窗户上往进爬了,有一个男子在屋里边一把把任海平的母亲从窗户上推下来,砸在二楼上的不锈钢栏杆上,要是没有栏杆的话任海平的母亲就掉在一楼了。四、卷宗1第15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高某在原有自身骨质疏松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受外力作用致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五、卷宗2第41-43页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手上胳膊上有血,用伞盖着卷曲睡在被告人任某的阳台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还有,证人王淑珍、张蛇玲、任乐平的证言,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害人住院天数22天,医疗费用200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护理费3858元。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54.91元。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案发现场窗台勘测数据简图证明窗台高度92厘米、宽度22厘米案发现场图片共计6张证明被告人任某的玻璃被砸碎以及屋内一片狼藉。证据的分析说明,被害人高某陈述前后出现根本性矛盾。公诉机关、被害人又不能做出合理性的解释。故被害人的轻伤形成原因存在不确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是很充分,因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逮捕、起诉。故应本着入罪从严,量刑从轻的原则处理。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高某为其儿子任海平修房子一事,来到被告人任某家找其商谈,任某在家一直拒见高某,后高某在任某家门口睡了一晚。次日下午13时许,任某仍闭门不见高某,遂二人发生口角,高某试图从窗户爬回任某家,爬的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将高某从窗户推倒在阳台,致使高某受伤。经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高某在原有自身骨质疏松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受外力作用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及手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无罪的辩护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和被害人是邻里纠纷,被害人在被告人家门口站、坐、睡长达28小时,且要强行爬进被告人家中,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且轻伤的形成是在被害人原有自身骨质疏松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受外力作用形成的,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24654.91元),计算方法正确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5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高福明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