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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张家口市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皓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住址:张家口市阳原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洁、杨玉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0时5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冀R58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公路宣化方向156km+780m处时,与右侧护栏碰撞,又与许某某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冀GH31**车下车人员许某某、石某某(冀GH31**乘车人)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石某某当场死亡,褚某某受伤,冀R585**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无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褚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晓丹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建议对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0时5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牌号为冀R585**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公路宣化方向156km+780m处时,先与右侧护栏碰撞,后又与被害人许某某(已发生交通事故牌号为冀GH31**的车辆驾驶员)、石某某(牌号为冀GH31**车辆乘车人)相撞,造成许某某、石某某当场死亡,褚某某受伤,牌号为冀R585**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褚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褚某某自愿与被害人许某某、石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褚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石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40000元;被害人许某某、石某某的亲属均表示对褚某某谅解,并建议对褚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详细情况,以及发生事故后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委托路人报警、自己在原地等候处理的情况。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立案时间以及2016年6月14日10时25分路人用号码为1861156****的电话报案称:宣大高速北京方向服务区两车追尾有人受伤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物品及车辆被扣押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2016年6月14日10时42分,宣大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6km+780m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为冀GH31**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冀R585**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都在车外,经医生确认许某某、石某某已经死亡,石某某位于右侧排水沟,许某某位于路面。5、证物说明及照片,证实为固定保全证据,公安民警在现场从冀R58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处提取部分人体组织以作为DAN比对证据使用。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无责任。7、褚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褚某某有驾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C1;肇事车辆当前状态违法未处理,事故未处理。8、高速交警大队值班记录,证实2016年6月14日10时25分接到12112转接报警电话,报警内容“宣大高速,北京方向,服务区,两车追尾,有人受伤”。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6张,证实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确系被告人超速;冀R585**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前风窗玻璃左侧及车顶右侧与石某某身体有过接触,冀R585**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前风窗玻璃左侧与许某某身体有过接触;冀R585**号小型轿车与冀GH31**号小型轿车无接触。10、宣化区医院出诊证明、宣化县村办卫生室处方签,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石某某在2016年6月14日在宣大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车祸死亡;褚某某头部、面部、颈部及四肢有严重伤痕,需留院观察治疗。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七马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石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办理丧葬事宜。12、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褚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出生日期。1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22mg/100ml;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14、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撞击致肝脏震荡破裂出血而死亡;石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撞击致肝脏、脾脏、脑等脏器震荡破裂出血而死亡。15、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排除冀R585**号车前风挡玻璃上提取的人体组织来源于石某某。16、高速交警宣化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褚某某未离开事发现场。17、给付被害人家属10万元丧葬费的收据,证实褚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褚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石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褚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间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陈晓丹提出褚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建议对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褚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张春荣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