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乔玉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乔玉涛,李强,孙相飞,郑玉龙,张玉君,刘青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896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张志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全,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乔玉涛,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相飞,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现羁押于扎兰屯监狱。被告:郑玉龙,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玉君,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青伟,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乔玉涛、李强、孙相飞、郑玉龙、张玉君、刘青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岔河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全,被告乔玉涛、李强、郑玉龙、张玉君、刘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岔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乔玉涛签订的(阿三岔河)农信保字(2014)第0182号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乔玉涛偿还借款69,901.59元及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李强、孙相飞、郑玉龙、张玉君、刘青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乔玉涛向原告三岔河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途为春耕生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强、孙相飞、郑玉龙、张玉君、刘青伟担保,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3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5日偿还3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1日偿还4万元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乔玉涛及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仍欠本金69,901.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玉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孙相飞以乔玉涛的名义借款,由乔玉涛自己偿还有异议。被告李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郑玉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玉君承认是保证人,但认为是乔玉涛与其妻子邹艳秋共同贷款。被告刘青伟承认是保证人,但认为是给乔玉涛与其妻子邹艳秋担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乔玉涛向原告三岔河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强、孙相飞、郑玉龙、张玉君、刘青伟为保证人,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3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5日偿还3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1日偿还4万元及利息。被告乔玉涛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69,901.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乔玉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玉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其辩称孙相飞以乔玉涛的名义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李强、孙相飞、郑玉龙、张玉君、刘青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乔玉涛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强、孙相飞、郑玉龙、张玉君、刘青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乔玉涛,没有邹艳秋,故被告张玉君、刘青伟答辩是乔玉涛与邹艳秋共同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但因被告乔玉涛对原告三岔河信用社的逾期债务并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乔玉涛偿还2017年2月1日到期的借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乔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借款本金69,901.59元,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强、孙相飞、郑玉龙、张玉君、刘青伟对被告乔玉涛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0元,由被告乔玉涛、李强、孙相飞、郑玉龙、张玉君、刘青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巩志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