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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步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炬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滁州炬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宇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滁州炬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涉案合同的实际主体和实际情况未核实,对合同是否订立未查明,对于对账单认定有误,对于发货单未查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滁州炬基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炬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津宇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1467.73元及违约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期间,滁州炬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天津宇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含出泵费)11575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天津宇昊公司设立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系XX俊。2014年5月23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滁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滁州炬基公司签订一份《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甲方),供方滁州炬基公司(乙方),乙方向安徽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地址为九江东路。价格为各种标号砼按滁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滁州市混凝土信息价下浮15%后计算。若每批次泵送商砼数量不足50立方米米,固定泵按200元/次收取出泵费用,50米以下的气泵按300元/次收取出泵费,50米以上的气泵按400元/次收取出泵费用。浇筑方式:泵送或非泵送,非泵送扣除10元/立方米P6加10元/立方米,P8加15元/立方米,P10加25元/立方米,细石加15元/立方米,掺防冻剂早强剂加10元/立方米,塌落度大于140㎜时,每增加20㎜坍落度同强度等级通用品价格上涨10元/立方米,特殊添加剂价格另议。如用到水下混凝土则需另加10元/立方米,微膨HEA加25元/立方米,防裂抗渗JM-3加45元/立方米��如甲方需将以上用量提高则价格另议。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计量方法:以甲方派员在工地现场签订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总金额以乙方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凭证)记载方量进行汇总结算。在每月的供砼月份的月末根据进场数量及验收单据办理结算依据,每500方结清一次;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每日按未付款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每期商品砼结算对账单甲方指定王龙、谢友贵核对签认。张立军在需方代表人一栏签字,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滁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加盖了印章。2014年9月16日,天津宇昊公司(承包方)与滁州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滁州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将滁州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发包给天津宇昊公司承建,工地地点为九江路,工程内容为施��图全部内容、水电、消防除外及防火涂料。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8日,滁州炬基公司共向安徽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396立方米,货款为114559.65元,出泵费1200元,合计115759.65元。另查明:天津宇昊公司工地公示牌显示滁州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滁州分公司承建,企业法人为XX俊,施工负责人为张立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宇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出泵费115759.65元。滁州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将1#厂房工程发包给天津宇昊公司承建。天津宇昊公司设立了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XX俊为负责人。滁州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现场工程概况牌公示施工单位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滁州分公司企业法人(负责人)为XX俊,施工负责人为张立军,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滁州分公司实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滁州分公司”名义在现场公示,并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滁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均系该分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为滁州炬基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每期商品砼结算对账单由王龙、谢龙贵核对签认。合同履行期间,王龙对滁州炬基公司向安徽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396立方米的货款114559.65元、出泵费1200元予以确认,因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天津宇昊公司负担,天津宇昊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15759.65元;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因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部分1515元,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涉及的滁州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是天津宇昊公司承包建设,实际施工是其滁州分公司。滁州炬基公司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天津宇昊公司主张与滁州炬基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但滁州炬基公司提供了与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代表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张立军,而张立军是诉争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另天津宇昊公司主张诉争的工程未使用滁州炬基公司的混凝土,但其未提供该工程所使用混凝土的供应方,故应认定滁州炬基公司与天津宇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滁州炬基公司向天津宇昊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存在。天津宇昊公司主张与滁州炬基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滁州炬基公司供应混凝土,应当有天津宇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滁州炬基公司已提供了供货对账确认单,并有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天津宇昊公司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则应按对账单给付货款,天津宇昊公司主张对账单、发货单错误,其不应给付滁州炬基公司相应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天津宇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