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6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6民初393号原告: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918491886。地址:江城县勐烈镇三江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社党委书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系该社信贷业务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该社信贷业务部综合业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某某,男,彝族,1970年8月16日生,小学文化,家庭住址:江城县,农民。被告:王某某,女,哈尼族,1974年3月10日生,家庭住址:江城县,农民。原告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城信用社)与被告余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7,826.21元,本息共计57,826.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因种植橡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1年,信用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欠本金50,000元和利息7,826.21元,本息共计57,826.21元,遂起诉到法院。被告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及辩论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惠农卡贷款业务绑定通知书》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催收协议》复印件、《贷款帐》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7,826.21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余某某、王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因种植橡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1年。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欠本金50,000元和利息7,826.21元,本息共计57,826.21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余某某的妻子,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7,826.21元,本息共计57,826.21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826.21元,本息共计57,82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余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佐江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