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2016年8月12日被新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海艳、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七台河市新兴区越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大桥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驶入逆向车道,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受案登记表,破获经过,120急救中心证明,110接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驶入逆向车道,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其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长林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