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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从先与郭汝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先,郭汝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4635号原告:刘从先,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郭炉村人,住。被告:郭汝克,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郭炉村人,住。原告刘从先与被告郭汝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先、被告郭汝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062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村共承包耕种有7.94亩耕地,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371522116256010032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权。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中,地块编码为3715221162560100060的土地位于被告承包土地北邻。现经原告测量,被告自北向南侵占原告土地0.042亩,另有村南承包地一块,地块编码为3715221162560100104,被告也有一块承包地位于北邻,经原告测量,被告共侵占原告该块土地0.02亩。被告共侵占原告耕地0.062亩,为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具状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承包的耕地,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进行勘验时,因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的边界,致使无法测量、勘验,本案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从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