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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梅宛宛与浙江登豪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宛宛,浙江登豪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317号原告:梅宛宛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义富、杨思纯被告:浙江登豪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原告梅宛宛与被告浙江登豪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梅宛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义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义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宵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相关离职证明(解除合同证明书等);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2月份、3月1日至8日的工资、2015年度年终奖共计7471元、2016年2月加班费920元;4、被告补足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补缴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住房公积金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秘书一职,级别为主管,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从主管级的总经理秘书调整为普通房务中心文员。在原告从未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并且将原告的办公用品全部搬走。并拒绝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2015年度年终奖金等。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补缴住房公积金费用,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答辩称,1、出具离职证明、补缴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被告调岗合法,原告收到调岗通知后未到新岗位工作,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3、原告自2016年3月开始无考勤记录,被告无需支付其3月的工资;4、用人单位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有自主权,原告的2015年年终奖总数就是1940元,已全部发放完毕;5、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3月,在计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时,应当扣除2016年2月和3月这两个月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86.06元/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3月指纹考勤记录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本院将综合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从事酒店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浙江海宁。2013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登豪酒店员工手册》1份,签字确认同意手册中的规定、准则和制度。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人事变动表》1份,内容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的职位(总经理秘书)不变,级别从领班调整为主管,工资从3500元/月调整为4000元/月。2016年2月4日,被告进行早例会,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当天发放2015年年终奖的50%,另外50%于3月底发放。当天,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年终奖194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人事变动表》1份,内容为自当天起,原告的职位从行政秘书调整为房务中心文员,工资4000元/月不变,备注为由所属部门安排具体工作,并进行培训,考核期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调岗,拒不至新岗位工作。2016年2月29日,被告出具《职工失职单》1份,内容为原告自2月25日起一直未到岗上班,已连续旷三天以上,给予最后警告。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3月8日收到了上述《职工失职单》,被告于当天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对于劳动合同于3月8日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为原告在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2月和3月的工资,上述两月原告的社保自负部分为286.06元/月(基本养老193.6元+基本医疗80.36元+失业12.1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6]0197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8日解除;二、被告支付2016年2月、3月劳动报酬5471元(4000元+4000元÷21.75天×8天),2015年年终奖差额19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确定的2016年2月、3月工资合计5471元无异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8日解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随着市场环境和企业自身的情况不断变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信赖利益,使其能够享受相对稳定的、可预期的劳动报酬,并能在相对稳定的岗位上从事自己愿意从事的工作,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利,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但是,实践中亦存在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情形,此时,要判断调岗是否合法,需审查岗位的调整是否改变了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被告的调岗合法,理由如下: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酒店服务工作,无论是原告之前的岗位总经理秘书,还是调岗后的岗位房务中心文员,均未超出酒店服务的范畴。2、被告已承诺调岗后原告的工资4000元/月不变,工作地点亦在酒店内不变,故本次调岗并未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不利变更。3、原告认为岗位从总经理秘书调整为房务中心文员属于侮辱性的调岗,意图逼迫原告离职。但是,总经理秘书本身不属于高管,和文员一样都是公司的员工,本无高低贵贱之分,被告的调岗不属于恶意调岗。4、原告认为被告在《人事变动表》中增加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违法了《劳动合同法》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但是,《人事变动表》未表达“试用期、考核期不合格予以辞退”的意思,且从工作实践来看,到了一个新的岗位,先对员工进行培训、考核也是正常程序,因此,《人事变动表》不能理解为被告增加了试用期。可见,被告2016年2月24日对原告的调岗没有违背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且对原告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原告有服从安排的义务。原告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拒不服从,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二、年终奖、2016年2月和3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对年终奖的发放有自主权,虽然被告公司内部的备忘录中载明2015年年终奖的发放对象是2016年3月31日仍然在册在岗的员工,但2015年年终奖是对员工在2015年工作表现的奖励,通过内部文件缩限发放对象不尽合理,而且本案中被告已在2016年2月4日公司早会中对2015年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发放时间作出了公开承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年终奖的另一个50%即1940元。双方均对原告2016年2月、3月的工资合计54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3月,应当扣除原告的社保自负部分即572.12元(286.06元/月×2个月),被告还需支付4898.88元。被告认为原告预休2016年的3天年休假,故工资中还应扣除551.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退一步讲,即使考勤表是真实的,即使原告存在零星加班,因原告2016年2月24日至3月8日接到调岗通知后并未正常履职,未付出劳动,而被告却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2016年2月的加班工资。四、补缴社保、公积金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社保,原告对缴费基数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本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宛宛与被告浙江登豪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8日解除;二、被告浙江登豪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梅宛宛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4898.88元;三、被告浙江登豪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梅宛宛支付2015年年终奖1940元;以上两项合计6838.88元,由被告浙江登豪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梅宛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梅宛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