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公诉(2016)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冯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川JAX9**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大坡镇方向沿桐两线往习水县温水镇三角坝路段时,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冯某因酒后害怕检查而继续向温水镇方向行驶,执勤民警驱车尾随至习水县温水镇长广国际广场路段后将其拦停。对冯某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经对冯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5.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伍、张某立的证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悔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9日,应折抵对应刑期。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蔡廷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