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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拉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与刘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拉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刘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42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拉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开武。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文星,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科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犹县原告佛山市南海拉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7536.45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014年期间口头约定订购拉链及支付相应货款有关事宜后,原告依约定先后多次供应拉链产品给被告,共507536.45元。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期间货款470000元,分三年还清,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6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60000元,且被告2014年期间尚欠原告货款37536.45元。双方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没有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产品,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3年货款47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分期付清,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15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507536.45元,但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0元,原告主张在2014年向被告送货37536.45元,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人签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托运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超出470000元的货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科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拉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拉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87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7.36元,由被告负担8218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代理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