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文武与被上诉人中海航集团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武,中海航集团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5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武,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航集团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太阳街60-5号-501室。负责人:宋学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武因与被上诉人中海航集团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武、被上诉人中海航集团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1991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金24万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年至2016年最低工资28.8万元、经济补偿金38,250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往返的车费和吃住费用5,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1)上诉人1991年进入大连海福船务公司工作,后大连海福船务公司更名为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由于企业整合,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整合为被上诉人。显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的责任。(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补交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被上诉人调取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又没有适用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档案丢失,就是毁灭证据,违反法律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可以去被上诉人处调取人事档案,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做了调查笔录,但上诉人至今没有看见上述笔录,原审法院也未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四、根据《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问》中问题58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用。五、国家为了维护和保证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的和谐,法律规章制度特别强调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中海航集团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文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1年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金2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至2016年最低工资28.8万元、经济补偿金38,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交1991年至2000年社会保险。2016年3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当庭增加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至2016年最低工资28.8万元、经济补偿金38250元。另查明:1991年2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批复,同意将海装生产经营办公室海福拆船部更名为“大连海福船务部”。1991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港务监督签发工作证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海福船务公司。1993年12月21日该单位签发的海员证显示,原告服务单位为海福船务公司。1995年3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发函大连市中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大连海福船务公司”更名为“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199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港务监督签发的海员证显示,原告服务单位为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显示:被告成立日期为2002年11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某某,应当对劳动关系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海员证显示原告工作单位系“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更名为被告,又称合并为被告的主张。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与被告存在承继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因素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某某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在被告否认与证人存某某的前提下,证人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某某的证据,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原告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某某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了第二项关于工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社会保险争议申请仲裁,故本案属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原告增加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金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判决:驳回原告赵文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文武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增加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往返车费和吃住费用5,000元的请求。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对该请求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一并审理。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1991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实体处理,与法相悖,应予纠正。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上诉人一审增加的关于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判。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增加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往返车费和吃住费用的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或一并审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26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赵文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赵文武;上诉人赵文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颖 百度搜索“”